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县**镇**村**号。被告人田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9月1日5时许,被告人田某甲驾驶鲁089****拖拉机,沿丰县X301欢首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K+260m处,碰撞并碾压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左小腿损伤程度构成重伤,骨盆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田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田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祥伟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田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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