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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甲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某甲,男,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被告人田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9月1日5时许,被告人田某甲驾驶鲁089****拖拉机,沿丰县X301欢首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K+260m处,碰撞并碾压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左小腿损伤程度构成重伤,骨盆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田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田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祥伟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田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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