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523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无锡市新吴区**园**号**室(户籍在吉林省辉南县**镇**街**委**组)。被告人田某甲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被告人田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朱晔,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22时46分许,被告人田某甲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苏BM****号小型普通越野客车,在无锡市新吴区沿兴昌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旺庄立交北匝道路口时,追尾碰撞前方在该路口等候交通信号灯放行的苏B7****号小型轿车车尾,造成苏B7****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王某某以及乘客田某乙(男,殁年45岁)、路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田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弃车逃离现场,后于同年4月2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田某乙符合外伤致胸部损伤而死亡的特征,被害人王某某、路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田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路口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车辆,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已分别赔偿被害人田某乙家属人民币550000元、被害人路某某人民币31000元以及苏B7****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无锡**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6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无锡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新吴华卫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江苏省泗阳县新袁镇灯笼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提供的调解协议书、收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浦某某、田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田某甲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洁敏
检察官助理 侯法一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被害人田某乙近亲属田某丙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要求被告人田某甲赔偿人民币59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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