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4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镇**村**号,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本案由高碑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甲酒后驾驶冀F3****号汉兰达越野车(乘车人:田某乙、陈某某、刘某某)沿老1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碑店市东马营镇十里铺村北路段时发生单车交通事故,致使田某乙、陈某某受伤,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田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6.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集体分析认定:田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乙、陈某某、刘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田某乙、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平某某、薛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驾驶车辆信息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美华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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