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81********,回族,小学文化,司机,住海原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被害人田某乙无证驾驶无牌三轮农用车沿海原县海城镇高台行政村硬化路由南向北行驶,16时许,当行驶至海原县海城镇高台行政村与G341国道丁字路口处时,与沿G34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人田某甲驾驶的宁A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田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轮农用车乘车人马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田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人田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龙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田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海原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家中(联系电话:1999553****;保证人:田某丙,联系电话:1899546****)。
2.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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