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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51975********,土家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宣恩县,现租住地湖北省大冶市**镇**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5时27分许,被告人田某甲驾驶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挂)沿**省道从大冶市**镇往大冶市**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14km大冶市**镇**村**湾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徐某某撞伤,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抢救无效死亡。

经大冶市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徐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8万元,双方达成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线索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等书证;2. 证人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 鉴定意见;4. 现场勘验笔录;5. 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田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柯丽云

2020年4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镇**所宿舍楼。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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