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县**镇**组**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凌晨,厦门市公安局后溪派出所民警在本市集美区杏锦路杏林村口加油站附近设卡拦查车辆。民警潘某某、李某某带领辅警查处一辆“闽******”号小轿车的司机平某某时,与平某某同车的被告人田某甲拒不配合民警执法,用右手击打民警潘某某左脸,并在警车上对执法民警进行谩骂。经查,被害人潘某某被殴打后无明显伤情。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在案发现场被民警当场控制。归案后,被告人田某甲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田某乙、俞某某、王某某、孔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的辨认笔录;
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材料;
6.公安机关出具、提取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情况说明、工作证复印件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田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择以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石 军
检 察 员: 郑艺娟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田某甲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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