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渌检刑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株洲市渌口区人,住渌口区**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6月8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晚,被告人田某甲在**镇**塘姨妹田某丙家里吃生日饭,席间喝了一次性塑料杯小半杯米酒和青岛啤酒一瓶。饭后田某甲驾驶自己的无牌三轮车沿省道207线回**镇**村。19时50分许,当车驾驶到**村交警队门口前,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田某甲的检测结果为87mg/100ml,随即民警在渌口区二医院抽取了田某甲血样。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田某甲血液样本进行检测,田某甲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10.49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田某甲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田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认罪认罚,系坦白,应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小雁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田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渌口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3762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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