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81980********,佤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云南省临沧市沧源县人,户籍及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县**镇**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1月02日被沧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沧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23时50分,被告人田某甲酒后驾驶云******号“宝雕”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沧源县勐董镇“富城加油站”往“东方毅大酒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沧源县耿(永和)沧线K83+8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的车辆驶离有效路面,侧翻于道路西侧干沟内,造成驾车人田某甲、乘车人赵某某受伤,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田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1.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辨认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田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田某甲获得了乘车人赵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学云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田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2659****);
2.随案移送公安卷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谅解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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