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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甲危险驾驶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92年5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219920511273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作,出生地山东省郯城县,住无锡市惠山区**镇**村**巷**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县**镇**村**号)。被告人田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田某甲同他人饮酒后,于20时20分许驾驶号牌为苏N*****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省道**卡口,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田某甲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2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田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收集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田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 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龙前

检察官助理鞠卫红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 被告人田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镇**村**巷**号;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 全部案卷材料;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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