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528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58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张家港市**镇**村第**组**号;曾因吸毒2018年3月11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2018年3月20日因吸食、注射毒品驾驶机动车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处罚款1000 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田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甲酒后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苏E9****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张家港市**路行驶至**新村**幢前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田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4mg/100ml。
被告人田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李某某、田某乙、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5.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查获现场人车合一照片和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甲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建军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田某甲在其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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