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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田某甲,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田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2月2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田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田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田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田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苏C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睢宁县**镇**村乡间道路行驶至该村设置在104国道路口南侧新冠病毒疫情防控点。被告人田某甲因琐事与疫情防控点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厮打,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告人田某甲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7.1mg/100mL血。

2020年3月2日,被告人田某甲经刑事传唤至睢宁县公安局,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田某乙、马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田某甲供述;

5.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阚凯娜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田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20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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