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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甲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0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甲酒后无证驾驶甘G***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州区**广场公共卫生间北侧左转弯时,与在该路段停放的甘G***号轻型厢式货车刮擦肇事,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甘G***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陈某甲报案后,民警随即赶至事故现场,并将其带至甘州区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委托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田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95mg/100ml;经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田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现场查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明案件事实的其他书证;

2证人张某甲陈某甲、王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6讯问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书记员:张志鹏

  2020年11月15日 

附:1.被告人田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甘州区**镇**村**社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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