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61959********,务农,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甲醉酒后驾驶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县道036线由北向南从安化县大福镇镇区往该镇石门村方向行驶,至县道036线大福镇尹兴村路段,与道路西侧行人田某乙、孟某某相撞,造成田某乙、孟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陪同被告人田某甲在安化县第三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田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3mg/100ml,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田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田某乙、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其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志刚
检察官助理:钟伟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住所地候审,联系电话13507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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