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乙,男,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72********,1972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街道**村**组。2016年7月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郴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罚款贰仟元整,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6时44分许,高警局北湖大队民警在厦蓉高速公路郴州南收费站开展整治行动,在检查到被告人田某甲驾驶的湘LG****号小型轿车时,发现其满嘴酒气,随后民警现场对其进行了三次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36mg/100ml、119mg/100ml以及118mg/100ml。2019年10月21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甲血液中乙醇定性呈阳性,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52.10mg/100ml。
被告人田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立案文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身份信息等书证;2.现场执法照片笔录;3.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驾驶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10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田某甲具有驾驶时酒精含量为152.10mg/100ml、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邝良聪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田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17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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