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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甲受贿案)_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21958********,汉族,大学文化,原宜昌市****办公室主任,户籍地宜昌市西陵区**路**号,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号**栋**室。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19年9月12日由宜昌市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3月6日由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同年3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3月6日移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8年,被告人田某甲在担任宜昌市****办公室主任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或索取宜昌****工程有限公司田某乙、宜昌市****管理处、湖北****有限公司、湖北****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余某某、宜昌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某某、宜昌市伍家岗区**企业总公司股东陈某某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38.2万元(其中未遂53.7万元),田某甲在事项审批、工程承揽等方面为上述个人及公司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田某乙人民币61万元。

2011年至2018年,田某甲接受其胞弟田某乙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田某乙实际控制的宜昌****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揽工程项目方面谋取利益,分三次非法收受田某乙钱财共计61万元。

1.2012年至2017年期间,田某乙以成立教育基金的名义先后送给田某甲人民币12.4万元,田某甲予以收受。

2.2014年春节期间,田某乙以给田某甲女儿武汉购房的名义送给田某甲人民币15万元。

3.2014年5月17日,田某乙以垫付宜昌市**购房款的名义送给田某甲人民币33.6万元。

二.索取宜昌市****工程管理处人民币7.5万元。

2011年至2018年1月,田某甲向下属单位****工程管理处人员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多次索取钱物共计7.5万元。

1.2013年7月,田某甲向张某某索取人民币2万元。

2.2016年12月,田某甲向杨某某、王某某索取人民币5万元。

3.2017年7月,田某甲要求杨某某向其加油卡内充值0.5万元。

三.收受宜昌市****有限公司股东包某某2万元。

2014年以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某某,为该公司在承揽人防工程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至2016年初,田某甲分三次收受包某某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

1.2014年春节期间,包某某、董某某(系包某某丈夫)在宜昌市东****小区楼下路边送给田某甲现金0.5万元。

2.2015年春节期间,包某某、董某某在宜昌市****小区楼下路边送给田某甲现金0.5万元。

3.2015年春节期间,包某某、董某某在宜昌市****小区楼下路边送给田某甲现金1万元。

四.收受湖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送予的“海马”牌越野车一辆,价值5万元。

2014年9月,**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为该公司在缴纳易地建设费方面牟取利益。2016年下半年,李某某将该公司一辆海马越野车送给田某甲。11月22日,田某甲将该车作价10万元,算作借款本金,借给湖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将该车过户到该公司股东杨某某名下。经鉴定,该车在2016年11月22日价值5万元。

五.收受、索取余某某现金共计6万元,并以利息为名索取钱财53.7万元(未遂)。

2015年至2017年,田某甲接受**公司股东余某某请托,为该公司承接工程提供帮助,三次非法收受余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1万元;2017年初,田某甲在余某某资金充裕的情况下,要求将140万元和已过户给杨某某的实际价值5万元海马越野车作价10万元,共计150万元借给余某某,索取了人民币5万元;余某某同意了该笔借款,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余某某按约应支付利息60万元,超出银行同期2年期定期存款利息53.7万元。田某甲被留置前,双方未结算本息,田某甲被留置后,在其要求下,宜昌市监察委员会将借款本息予以暂扣。

六.收受宜昌市伍家岗区****公司股东陈某某现金3万元。

2016年期间,田某甲接受宜昌市伍家岗区****公司股东陈某某请托,为该公司减免建设费提供帮助。2016年底,田某甲收受陈某某所送现金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干部履历表、任命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田某乙、余某某、陈某某等证人证言;3.宜昌市价格认定中心等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4.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俞维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田某甲现羁押于湖北省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2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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