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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甲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田某甲(绰号“田某乙”),男, 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51960********,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村**里**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甲,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7月2日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0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田某丙家中,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阎村派出所民警处置一起警情对田某丙进行传唤时,被告人田某甲采取动手拉扯的方式阻挠执法,在民警对田某甲控制的过程中,田某甲反抗并用脚踢踹民警,致民警王某某右侧小腿软组织挫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田某甲于2020年5月28日12时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吴某某、郑某某、刘某乙的证言;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鉴定书;4.视听资料:现场执法录像;5.其他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

检察官助理:杨**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田某甲现在其住处候审,电话:1501021****。

2.随案移送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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