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东州区**村**组**号)。被告人田某甲曾因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于2018年11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4日被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4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田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患病不予收押而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16年12月12日晚上,顾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见被害人范某某与戴某某(顾某某妻子)发生纠纷,遂上前殴打被害人范某某,并电话通知被告人田某甲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宝塔路56号天泓国际KTV门口附近帮忙。随后,被告人田某甲纠集了“小宝”等人(均另案处理)赶至现场,持棍棒、刀具等工具殴打被害人范某某、周某某。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田某甲至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永阳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顾某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范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田某甲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甲及同案犯顾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二、故意伤害
2020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甲等人在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陈某某家中,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被害人赵某某参与赌博过程中,因怀疑对方诈赌而与被告人田某甲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田某甲用砍刀将被害人赵某某脖子、下巴划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休克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颏部损伤留有瘢痕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颈部右侧损伤留有瘢痕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田某甲至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白马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医药费人民币7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收据、收条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瑞亮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田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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