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宁夏同心县**镇,住同心县**镇**村。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11时许,被害人邓某甲(生于1947年**月**日)和杨某某、刘某某在同心县田某乙家屋内做客。被告人田某甲进入田某乙家后,在没有与邓某甲语言交流的情况下,拿起田某乙家火炉旁边一把砍斧用背面在邓某甲背部砸了几下,被在场的杨某某和刘某某、田某乙夺走砍斧并拉开。田某甲又拿起火炉旁一把斧头扔向邓某甲,砸在邓某甲的胸部;又拿起屋里案板上一把菜刀砍在邓某甲头部右后侧。为夺刀,邓某甲的左手食指、右手无名指、小拇指受伤。后田某甲被在场的人员夺去菜刀。经鉴定,邓某甲因外伤致左侧第7后肋骨折、头皮损伤、手部损伤,属轻微伤。
作案后,被告人田某甲明知有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被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表示认罪,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砍斧、菜刀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勘验、辨认等笔录;8.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亮
2020年3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田某甲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随案移交赃证物品清单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6.(附带民事)起诉书1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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