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19〕109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07211989********,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县**乡**村**号,新乡市**有限公司杂工。2015年12月25日因故意伤害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抢劫,于2019年7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到至新乡市卫滨区**桥南约500米路东一按摩店内,以200元价格与被害人丁某某达成卖淫嫖娼协议,交易后田某甲离开。2019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甲携带PVC胶带再次至按摩店,以100元价格再次与丁某某达成性交易,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被告人田某甲采用掐脖、捂嘴等方式对被害人丁某某进行控制,迫使其交出手机账户内财物,致使被害人因窒息昏迷,之后被告人田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PVC胶带对被害人的口、手腕及脚腕实施捆绑,被害人家属发现异常后赶到现场将田某甲当场控制。后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丁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塑料胶带纸、已用避孕套、女士纱衣;
2.书证:被告人田某甲照片、户籍信息、支付宝账单复印件、视频截图、丁某某受害照片、前科证明和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
3.证人证言:证人温某某、崔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程某某、刘某丙、安某某、田某乙、邱某某、任某某、贾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甲的5次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①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鉴(损伤)【2019】584号)鉴定文书、②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新公鉴(DNA)【2019】05011879号)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所录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焦振宇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田某甲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涉案财物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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