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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甲抢劫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诉刑诉〔2018〕2557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7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凤山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8年10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16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甲伙同晏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曹某某、胡某某(后五人均已判刑)在本省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公园伺机作案,见被害人叶某甲、叶某乙、姚某某路过,田某甲等人即持刀拦路抢劫,叶某甲右臂被砍了一刀,伤口约8CM,右侧腰背被砍了一刀,伤口约9CM。后田某甲等人抢走叶某甲一辆黑色鬼火100C女装摩托车(价值4000元人民币)和一台红米NOTE2手机后逃离现场。

二、2016年3月20日0时许,被害人武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至高镇冼沙村镇府门口路段时因急刹车而摔倒在地,随后被告人田某甲伙同晏某某、黄某某、龙某某、曹某某、张某某、陆某某(后六人均已判刑)等人驾驶摩托车调头围住武某某,并持钢管、黄某某手持摩托车锁对武某某进行殴打,致武某某头部受伤。后黄某某抢走武某某的女装摩托车与其他人往石碣镇方向逃离现场。

三、2016年3月20日1时30分许,被害人陈某某在本市茶山镇彩虹路下朗村点点利便利店看店,张某某、晏某某、田某乙(三人均已判刑)进入店内假装购买香烟,随后张某某、晏某某、田某乙趁陈某某不备抢走两包“芙蓉王”香烟和一包槟榔往店外逃跑,并坐上店外等候的其他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后逃离现场,陈某某追赶至店门口发现店外有被告人田某甲等多人在此等候,因害怕心理不敢继续追赶。

四、2016年3月20日1时50分许,被害人潘某某、邓某某途径茶山镇石大路京山村能帮抹机布劳保手套店旁边巷道时,被被告人田某甲伙同张某某、晏某某、黄某某、龙某某、曹某某、陆某某、胡某某(后七人均已判刑)等人殴打,至两人手部受伤,由胡某某、田某甲、田某乙对被害人潘某某、邓某某进行搜身,潘某某被抢一台手机(金色iphone6)及现金约80元人民币,邓某某被抢一台手机(白色iphone4s)及现金约30元人民币。

2018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田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书证,被抢手机等物证,证人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别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福顺   

                            2018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田某甲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十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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