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开检未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5241978********,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镇**村**号)。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4日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田某甲之子田某乙的女朋友张某某怀孕,因家庭原因,被告人田某甲欲在男婴出生后将其“送养”,后经他人介绍联系到宋某甲、段某某夫妇,双方约定孩子出生后由宋某甲、段某某夫妇“收养”,并支付张某某生产住院费及5万元“收养费”,双方协商一致后宋某甲、段某某夫妇支付定金1000元。2020年1月1日,张某某在张家口安太妇产医院生育一名男婴,因该男婴手指畸形,被告人田某甲将“收养费”减少1000元,2020年1月4日宋某甲、段某某夫妇向被告人田某甲支付剩余“收养费”4.8万元后将男婴抱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病程记录、手术记录、新生儿记录、卫生监督意见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协议、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宋某甲、段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孙某某、杨某某、宋某乙、徐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田某甲供述与辩解;4、法庭科学DNA鉴定书;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拐卖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二 恩
检察官助理:任 晓
皇甫世博
(院印)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甲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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