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田某甲挪用公款案)_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011982********,中共党员,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平昌县**机关工勤人员,2012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任平昌县**出纳,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路**号。因其严重违纪违法并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20年9月24日分别被平昌县纪委、监委开除党籍和公职。

本案由平昌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经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同日由平昌县公安局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以来,被告人田某甲利用担任平昌县**出纳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挪用单位公款共计78.157059万元,用于其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及个人家庭开支,至案发仍有76.425787万元公款未偿还。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6日,被告人田某甲在单位账上提取了备用金2.57万元。次日,其将所提取备用金中的1万元、0.06643万元分别用于为其女田某乙支付泰康人寿保险保费和偿还其在工商银行信用卡欠款。

2.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田某甲在单位账上提取了备用金5万元。当天,田某甲将其所提取备用金中的0.565464万用于偿还其在达州一家小额信贷公司处的欠款。

3.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田某甲在单位账上提取了备用金3万元。当天,田某甲将其所提取备用金中的1.67599万元用于偿还其在工商银行信用卡欠款。

4.2017年6月30日,被告人田某甲在单位账上分两笔共提取了备用金7万元,用于支付其经营“**”母婴店的经营活动费用。

5.2017年11月7日,被告人田某甲在单位账上提取了备用金3.61万元。当日,田某甲将其所提取备用金中的0.3万元、2.441126万元、0.1835万元分别用于支付购买“明一奶粉”的定金和偿还其在天府银行信用卡、工商银行信用卡欠款。

6.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人田某甲在单位账上分四笔共提取了备用金13.64658万元。次日,田某甲将其所提取备用金中的2.5万元用于偿还其在苟某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欠款,该笔欠款系田某甲用于经营母婴店进货时在苟某某处刷用信用卡的金额。

7.2018年2月11日,被告人田某甲在单位账上分两笔共提取了备用金9.05万元。当日,田某甲将其所提取备用金中的4.57万元用于偿还其在陈某某的邮储银行信用卡欠款,同时还将其中3万元给母婴店合伙人张某甲的妻子程某某用于母婴店进货。

8.2018年6月26日,被告人田某甲在单位账上提取了备用金3.06万元。后田某甲将其所提取备用金加上其本人其他资金,用于偿还其在表哥张某乙的邮储银行信用卡欠款,该笔信用卡借款系田某甲用于母婴店进货开支时在张某乙处刷用信用卡的金额。

9.2018年8月7日,被告人田某甲在单位账上分两笔共提取了备用金6.12万元。当日,田某甲将其所提取备用金中的2.064561万元、3.086206万元分别用于偿还冯某某的天府银行信用卡、苟某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欠款。这两笔资金是其先透支出来后偿还了其他借款或进货开支。

10.2018年8月31日,被告人田某甲在单位账上提取备用金5.5万元。当日,田某甲将其所提取备用金中的3.048825万元、1.812286万元、0.292528万元分别用于偿还其在苟某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欠款和其本人在天府银行信用卡、邮储银行信用卡欠款。

11.2018年9月2日,被告人田某甲在单位账上提取备用金4.12万元。9月4日,田某甲将其所提取备用金中的3.6万元用于偿还其在李某某的邮储银行信用卡欠款。

12.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田某甲在单位账上提取备用金7.907794万元,并于当天将所提取备用金中的7.413879万元用于偿还其在丁某某的农业银行信用卡欠款。

13.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田某甲在单位账上提取备用金4.5万元。当日,田某甲将其所提取备用金中的1.19万元、2.665645万元、0.636374万元分别用于偿还其在田某丙的工商银行信用卡欠款和其本人在工商银行信用卡、邮储银行信用卡欠款。

14.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田某甲在单位账上分两笔提取备用金4.25万元。当日,田某甲将该笔资金用于偿还其在丁某某的农业银行信用卡欠款。

15.2019年8月6日,被告人田某甲在单位账上提取备用金10.8613万元。当日,田某甲将该笔资金全额转入其本人在农业银行的储蓄卡中,并将该笔资金全部用于偿还其本人在信用社的贷款本金。

16.2016年2月23日、2017年5月23日、2017年9月22日、2017年12月20日、2018年5月21日,被告人田某甲在单位账上分别提取备用金3万元、3万元、5万元、11.932万元,共计25.2442万元。田某甲分别于2016年2月23日、2017年5月24日、2017年9月25日、2017年12月21日、2018年5月21日将其所提取备用金中的5.872945万元用于偿还祁某某工商银行、邮储银行信用卡上的欠款,前述欠款系田某甲使用祁某某的信用卡透支资金,并将透支资金用于生意经营等开支。

17.2019年2月1日,被告人田某甲以平昌县**馆的名义在平昌**教师杨某某处借款5万元,未入单位财务账,挪作用于其个人偿还在外借款及生活开支。

被告人田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至案发田某甲未向单位退还已挪用的公款,也未退缴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县人事局聘用文件、账务资料等;2、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祁某某、张某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公款从事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志

                                          检察官助理:张洋

                                        (院印)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甲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8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