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83********,土家族,大专文化,沅陵县农村商业银行原工作人员,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家园**栋**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19年11月29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周开文,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4月4日、6月18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4月17日、7月2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5月17日、7月3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田某甲在担任沅陵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支行、**支行行长期间,为完成压降不良贷款任务,追求高额绩效工资,利用其工作便利和权限,通过冒用或者借用他人名义编造虚假贷款资料办理贷款、收取贷款人本金及利息不入账等方式挪用沅陵县农村商业银行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共计394.1165万元不退还。其中,冒用张某甲名义贷款8万元;借用张某乙名义贷款10万元;冒用黄某甲名义贷款5万元;冒用胡某甲名义贷款10万元;冒用潘某甲名义贷款10万元;冒用张某丙名义贷款5万元;冒用某甲名义贷款5万元(已归还3.6万元);冒用李某甲名义贷款5万元(已归还2.1035万元);冒用刘某甲名义贷款5万元;冒用廖某甲名义贷款10万元;冒用张某丁名义贷款10万元;冒用刘某乙名义贷款10万元;冒用张某戊名义贷款10万;冒用李某乙名义贷款10万元;冒用刘某丙名义贷款10万元;冒用胡某乙名义贷款10万元;冒用李某丙名义贷款10万元;冒用杨某甲名义贷款10万元;冒用符某甲名义贷款10万元;冒用孙某甲名义贷款5万元;冒用周某甲名义贷款10万元;冒用张某已名义贷款7万元;冒用田某乙名义贷款10万元;冒用全某甲名义贷款10万元;冒用尹某甲名义贷款6万元;冒用朱某甲名义贷款10万元;冒用胡某丙名义贷款10万元;冒用杜某甲名义贷款10万元;冒用胡某丁名义贷款10万元;冒用杜某乙名义贷款10万元(已归还3万元);冒用唐某甲名义贷款10万元;冒用张某庚名义10万元;冒用龙某甲名义贷款10万元;冒用张某辛名义贷款10万元;冒用潘某乙名义贷款10万元(已归还0.3万元);冒用海某甲名义贷款10万元(已归还1.27万元);冒用田某乙名义贷款10万元;借用石某甲名义贷款20万元;冒用颜某甲名义贷款30万元。同时,田某甲收取周某乙、谢某甲各自偿还的贷款本金共计21.39万元、黄某甲偿还的贷款利息2万元不入账。
2019年11月29日,沅陵县公安局民警在沅陵县农村商业银行将被告人田某甲传唤到沅陵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贷款资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甲、胡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田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丹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甲现羁押在沅陵县看守所。
2.侦查卷十六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