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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494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735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街道**公寓**幢**单元**室。被告人田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田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田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田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至11日,被告人田某甲在海南省海口市**路**号**室,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情况下,仍使用本人或他人银行卡用于接收并转移赃款,转移赃款共计人民币2262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5日,被告人田某甲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法,使用方某某卡号为62122612020********的工商银行卡接收位于无锡市新吴区**苑**号**室秦某某被骗赃款人民币3388元并转移。

2.2020年4月8日,被告人田某甲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法,使用田某乙卡号为62179065000********的中国银行卡接收陈某某被骗赃款人民币8387元并转移。

3.2020年4月7日,被告人田某甲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法,使用其本人卡号为62148589********的招商银行卡接收李某某被骗赃款人民币7798元并转移。

4.2020年4月8日,被告人田某甲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法,使用其本人卡号为62145864800********的海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和卡号为62177158********的中信银行卡接收熊某某被骗赃款人民币202789元并转移。

5.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田某甲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法,使用沈某某卡号为62178563000********的中国银行卡接收黎某某被骗赃款人民币3888元并转移。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田某甲在海南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涉案U盾、手机、银行卡、主机等物证的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截图、微信聊天载图、微信支付截图等书证;

3.证人方某某、田某乙、沈某某、秦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黎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于 颖

检察官助理 邱 洁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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