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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甲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221992********,满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吉林省四平市人,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田某甲于2019年11月13日20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镇东辛庄村时代超市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田某甲用砖头将被害人李某某左臂砸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田某甲后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3.证人田某乙、宋某某等人证言;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被告人田某甲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素敏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甲现在原籍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7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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