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7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镇,现住太仆寺旗**镇**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太仆寺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1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25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在太仆寺旗宝昌镇汇通超市门前,田某甲、其母亲李某甲、弟弟田某乙与李某乙、其父亲李某丙、朋友王某某与因抢占卖冷饮摊位一事发生谩骂、撕扯进而发生相互殴打。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三人殴打了田某乙,田某甲用拳头殴打李某乙右眼部位,造成李某乙右眼部受伤,经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鼻右侧眼眶下壁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田某甲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3.证人李某甲、黄某某等7人的证言;4.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已经协商达成谅解,且被告人田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海明
检察官助理:董亚男
2020年5月25日
附:1.被告人田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太旗**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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