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2********,汉族,小学文化,盐城**商场送货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田某甲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2年4月2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田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至5月7日,被告人田某甲与被害人田某乙因情感纠葛产生矛盾,被告人田某甲先后3次对被害人田某乙实施殴打。具体如下:
1.2020年4月13日晚,被告人田某甲因上述矛盾,在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家中,采取手拽、脚踢等手段殴打被害人田某乙,并用木凳子砸被害人田某乙。
2.2020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田某甲因上述矛盾,至被害人田某乙位于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的家中,采取手拽、脚踢等手段殴打被害人田某乙。
3.2020年5月7日晚,被告人田某甲因上述矛盾,至被害人田某乙位于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的家中,用被害人田某乙家的火剪将被害人田某乙殴打致伤。
经鉴定,被害人田某乙2020年4月13日外伤情况无法评定损伤程度;如能排除再次外伤史,2020年4月19日外伤导致的左侧第5、12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右侧尺骨下段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侧额部软组织肿胀、左眼挫伤、左肩胛部、左腰部及右大腿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吕某某、严某某、沈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五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娟
检察官助理:姚望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田某甲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