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5********,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办事处**村**湾**号,现住大冶市**办事处**城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甲以其父母于同年2月17日被杨某甲家人打伤为由前往大冶市**办事处**村**湾杨某甲家找杨某甲理论,后双方发生争执并互殴,田某甲将杨某甲鼻子打伤。经鉴定,杨某甲双侧鼻骨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20年7月2日,被告人田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8月11日,其妻子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7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归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田某乙、田某丙、刘某乙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因邻里纠纷,与人互殴,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田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传良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其家中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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