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88********,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住龙山县**乡**村**组**号。2016年6月2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5日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在龙山县**乡**村**组的家门前平坝,因为修路的事情与被害人田某戊发生争执,后田某甲用木棒殴打田某戊,致其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田某戊右侧L2、L3横图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第7、8、9、10、11、12后肋及右侧第12后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10月28日,田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法医鉴定分析意见、前科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米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戊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现场照相;7.其它证据: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春莉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