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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甲滥用职权案)(公开版)_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19〕115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7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72********,汉族,大学文化,1997年8月至2006年10月任太和县公安局税镇派出所普工;2006年11月至2007年12月任太和县公安局税镇派出所工作人员;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任太和县公安局税镇派出所科员;2009年11月至2016年1月任太和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科员;2016年2月至今任太和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副所长,三级警督,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广场**号楼**室,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4月2日被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阜阳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15日决定逮捕,于当日被阜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滥用职权罪移送审查起诉,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15日将此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田某甲在太和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任职期间,违反办案程序,故意对多起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违规处理,致使范某某多名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人员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继续实施违法犯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1月29日23时许,李某甲、贾某某等人在太和县城关镇拿铁酒吧乘坐电梯时,与太和县居民谢某某、张某甲产生身体接触,李某甲、贾某某随即辱骂、殴打张某甲、谢某某,致使二人轻微伤。张某甲报警后,被告人田某甲身为办案民警,不按规定及时、客观、全面收集证据,在案发三个月后仍未询问涉案嫌疑人。同年4月28日,李某甲在拿铁酒吧用刀捅刘某某,致刘某某轻伤后,被告人田某甲才于次日凌晨传唤李某甲,对李某甲殴打张某甲、谢某某行为提出行政拘留的建议,于2012年5月12日建议对贾某某行政拘留,将明显具有寻衅滋事情节的刑事案件降格处理,使李某甲、贾某某二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2018年,太和县公安局对范某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案立案侦查,以上述案件系组织意志内的寻衅滋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并由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12日依法提起公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太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控告状、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贾某某、谢某某、张某甲等人证言;

3.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太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二)2014年6月17日21时许,太和县居民邹某某、齐某某在太和县城关镇花都KTV,二人因争抢付账引起范某某不满,范某某便用皮带殴打齐某某,并逼迫邹某某观看。期间,王某某看到范某某等人正在殴打他人即返回唱歌包间,后范某某指使魏某甲、魏某乙等人将王某某强行带出包间,殴打王某某并逼迫其下跪。王某某报警后,被告人田某甲出警来到现场,范某某等人不服从民警指令仍继续叫嚣,田某甲未按规定对范某某等人进行约束,仅将王某某等人带离现场进行询问,在王某某等人指认范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多人的情况下仍不按规定及时、全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对案件证据材料不审查、不核实,将案件长期搁置不问。同年8月11日,范某某再次在花都KTV实施犯罪致使被害人戚某某轻伤、胡某某轻微伤。2018年,太和县公安局侦办范某某等人涉黑组织案件过程中,被告人田某甲私自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范某某殴打王某某一案已经和解。2018年,太和县公安局对范某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案立案侦查,以上述案件系组织意志内的寻衅滋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并由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12日依法提起公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太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吕某某、魏某甲、曹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三)2016年11月20日0时许,在太和县城关镇帝景湾台北KTV内,孔某某对黎某某实施肢体骚扰,遭到黎某某及其丈夫张某乙质问,后孔某某伙同李某乙、田某乙等人持啤酒瓶、板凳等工具对黎某某、张某乙夫妇进行殴打,造成黎某某、张某乙头面部受伤。被告人田某甲接报警到现场后,不按规定及时、客观、全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不查明嫌疑人的基本信息,不对明显可能构成轻伤以上损害程度的案件进行伤情鉴定,对明显具有寻衅滋事情节不适用调解处理的案件进行调解结案。经鉴定,张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黎某某为轻微伤。2018年,太和县公安局对范某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案立案侦查,以上述案件系组织意志内的寻衅滋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并由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12日依法提起公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太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治安调解协议书、撤诉书等书证;

2.证人黎某某、张某乙、李某乙、田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综合证据:

 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太和县公安局太公发[2019]11号处分决定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身为人民警察,滥用职权违规办案,致使多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继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增祥

2019年6月14日

附:

    1.被告人田某甲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证人李某甲、贾某某、谢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吕超、魏某甲、曹斌、黎某某、张某乙、李某乙、田某乙(均不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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