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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甲盗窃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涪陵区**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田某甲先后多次将被害单位贵州**有限责任公司堆放在涪陵区增福永宁村4社南两高速4标段工地上的钢材盗走。随后,被告人田某甲将赃物卖给田某乙(另案处理)获赃款人民币7356元。2020年3月9日,被告人田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向被害单位退出赃款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其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1.​ 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1.​ 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仁哲

检察官助理 张 睿

202058

附件:1.被告人田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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