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661号
被告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乙),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021987********,汉族,大专文化,系务工农民,户籍在山西省高平县**路**号**号楼**单元101户。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9月1日、9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1月某日,被告人田某甲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路**弄**号被害人周某某家从事家政服务时,从二楼卧室电视机柜抽屉内窃得被害人放于该处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
二、2020年6月8日至25日,被告人田某甲在上述被害人周某某家从事家政服务时,多次利用事前获取的周某某母亲被害人严某某的微信号及登录、支付密码,私自使用自己或被害人严某某的手机登录严某某微信账户,将该微信号绑定的两张银行卡内的资金共计人民币46,920元转至被告人自己微信账户予以窃取。
被告人田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家属代为向被害人周某某退赔了人民币46,000元(剩余损失被害人自愿放弃追索),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某、严某某的陈述、账户主体查询详情、微信交易明细、微信截图、接受证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照片证实,被告人田某甲分别于上述时间、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窃取两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田某甲处扣押作案手机一部。
3.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周某某报案后将被告人田某甲抓获到案的情况。
4.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田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志军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李晶晶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田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