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Z216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301997********,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以下简称龙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020年7月2日被湖南省龙山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0日经湖南省龙山县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由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退回酉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酉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田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和彭某甲(另案处理)、彭某乙(另案处理)来到重庆市酉阳县大溪镇**路**号,以破门而入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永峰”手机店,将店内的 22部手机盗走。经酉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总价值为人民币31638元。
2. 2020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和彭某甲、彭某乙将被害人卢某某停靠在酉阳县大溪镇杉岭村2组路边的黑色二轮摩托车盗走。
3.2020年6月20日晚上,被告人田某甲和彭某甲、杨某某(另案处理)、彭某乙、田某乙等人,将向某某停放在里耶镇树木村去往苗儿镇的三岔路口的一辆雅马哈二轮摩托车盗走,并以1050元的价格售出。
4.2020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和彭某甲、杨某某、彭某乙、田某乙等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在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新之捷汽车美容中心门口的一辆黄色佳庆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将被害人张某某停在湖南省永顺县永灵溪镇河西街红利自选超市门口路边一辆棕黑色的二轮摩托盗走。
5.2020年6月30日晚上,被告人田某甲和彭某甲、杨某某、彭某乙、田某乙等人,将被害人雷某某停放在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里仁镇吴某某家院子内的一辆银色佐铃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500元。
6.2020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和彭某甲、杨某某、彭某乙、田某乙等人,将被害人彭某丙停在秀山县石堤镇大龙街龚某某家院子内的一辆大力牌黑色摩托车盗走。
7.2020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和彭某甲、杨某某、彭某乙、田某乙等人,将被害人马某某停在秀山县石堤镇水坝村水坝组路边的一辆红色豪爵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等书证;
2.证人彭某乙、田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雷某某等人的陈述;
4.同案关系人彭某甲、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田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田某甲盗窃李某某手机及卢某某摩托车后,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田某甲取保候审期间盗窃他人财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田某甲取保候审期间再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田某甲已暂交20000元在酉阳县公安局用于退赔被害人李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田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鹏丽
2020年9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甲现被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二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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