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5222001********,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住宁夏海原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田某甲在海原县老城区复兴巷**招待所退房时发现登记室内无人,便趁机将登记室内一个黑色女士包拿到该招待所二楼288房间,盗取包内现金5000余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已向被害人进行了全额退赔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田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其盗窃金额、坦白、认罪认罚、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其量刑建议为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炳博
检察官助理:马珉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田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海原县**村家中,联系电话1320965****;保证人田某乙,联系电话1576955****。
2.案件卷宗二册,光盘十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随案移送涉案赃款1025元,农行卡一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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