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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1〕1543号

被告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田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10月,犯罪嫌疑人田某甲先后8次到乐清市南虹广场沃尔玛超市,通过部分商品不扫码的方式,窃取乐清市南虹广场沃尔玛超市内黑色皮带、旺旺碎碎冰、方便面、冰淇淋、果汁、安慕希酸奶、纸巾、香菇干、牛排等商品(价值共计640.7元)。案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治安调解协议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张程某某、李某某,抓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晓辉

2021年2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田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手机:136*******)。

2.取保候审决定书、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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