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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甲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乙,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12261975********,苗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村镇**社**小**院路**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1993年8月被湖南省麻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被湖南省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7日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迟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2013年4、5月份期间,被告人田某甲非法获取枪支(内含子弹5发)后,在老家击发一发子弹,后随身携带该枪支至杭州市萧山区。2014年8月24日,在石某甲与田某丙(均已判决)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汽车站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田某甲携带该枪支前往现场并朝天空击发一发子弹。经鉴定,涉案枪支被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且具有致伤力;剩余三发子弹被认定为弹药。

二、聚众斗殴事实

2014年8月24日上午,田某丙陪同肖某某(另行处理)到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汽车站购买车票以乘坐当日大巴,因购票相关事宜同石某甲、杨某某(已判决)等人发生争吵,进而互相推打。之后田某丙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田某甲,授意田某甲带手枪,被告人田某甲又纠集了陈某某(另行处理),一同来到衙前车站同田某丙及肖某某会合。石某甲通过电话先后纠集龙某甲、龙某某、吴某甲、龙某乙、龙某丙(均已判决)等人。当日12时某某,石某甲一方到达衙前汽车站附近发现被告人田某甲及田某丙等人,持刀冲上去准备与田某丙等人斗殴。被告人田某甲用手枪朝天空击发,田某丙则拿出一根棒球棒。石某甲方继续持刀向被告人田某甲及田某丙等人冲去,被告人田某甲躲进开来的轿车内准备逃离,田某丙在使用棒球棒跟石某甲斗殴后也躲进该车,但被石某甲等人砍伤,之后石某甲一方将该车砸坏。经鉴定,田某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涉案丰田锐志小轿车的损失价值为10640元。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刑事判决书、协查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吴某乙、刘某某、隆某某、吴某丙、石某某、龙某丁、田某丁、唐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收押在逃被告人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甲、同案犯田某丙、石某甲、杨某某、龙某甲、龙某某、龙某丙、龙某乙、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同案犯田某丙、杨某某、龙某甲、证人肖某某、唐某某、吴某乙、刘某某的辨认笔录;

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鉴定意见:枪支、弹药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手印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 瑞 华

检察官助理:王  昕

                              二○二○年一月六日

附:1、被告人田某甲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合议)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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