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83********,回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村**社**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甲使用手机与吸毒人员马某某事先联系好欲向其出售50元毒品零包一个。当日15时许,马某某驾驶其云******黄色吉利车接送田某甲完成毒品交易到达鲁甸县**镇**街**大厦门口下车后,随即二人均被鲁甸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田某甲的身上搜出50元人民币面额一张(人民币编号UP56068144);从马某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经称重,从马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零包净重0.07克。经鉴定,从马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零包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包裹物白色塑料薄膜一张、50元面额人民币一张、白色直板智能手机一部等物证;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3.证人马某某、田某乙证言;4.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和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关云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田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05页。
3.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4.光盘6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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