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镇**村**组**号,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小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5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婚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海城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8月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月31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5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海城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镇**村**组**号,务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海城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镇**村**组**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海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重婚、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甲、孙某甲、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自2019年9月8日至10月8日)、(自2019年11月8日至1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1月9日至1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田某甲在1996年12月2日与徐某乙登记结婚后生育有三名子女的情况下,又分别与张某甲、张某乙于十多年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并与张某甲于2007年**月**日生育一子田某乙,于2014年**月**日生育一子田某丙;与张某乙于2012年**月**日生育一女田某丁。
被告人吴某甲、徐某甲、孙某甲、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13年1月2日9时许,在辽宁省海城市**镇**村金盆树林,手持搞把、板斧对正在放树的张某丙(被害人,男,47岁)、王某甲(被害人,男,47岁)等人进行殴打后带到老墙头村委会会计室,被告人田某甲、吴某甲、徐某甲、孙某甲、侯某某再次对张某丙、王某甲等人进行殴打,造成张某丙、王某甲受伤。
被告人吴某甲、侯某某(另案处理)于2012年8月21日下午,在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大坝上,因张某丁(被害人,男,46岁)将村里正在进行防汛排涝抽水的变压器电闸拉了,劝阻不成遂发生撕打,后将张某丁带到老墙头村委会继续处理,在村委会内被告人田某甲、吴某甲因拉电闸事宜和张某丁再次发生争吵后对张某丁殴打,造成张某丁头面部、胸部受伤。
被告人田某甲、徐某甲于2012年夏天的一天,在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太子河坝外,因刘某甲(被害人,男,65岁)请求被告人田某甲找人帮忙给刘某甲家玉米地排涝,引起被告人田某甲不满,随手将刘某甲殴打,被告人徐某甲见状也上前用拳头殴打刘某甲面部。
被告人田某甲、孙某甲于2013年7、8月份的一天,在海城市**镇**村徐某丙(被害人,男,67岁)家卖店门口,因徐某丙问被告人田某甲村里挖沟取中事宜引起田某甲不满,被告人田某甲用树条子抽打徐某丙,被告人孙某甲也用拳脚殴打徐某丙。
被告人孙某甲、徐某甲于2013年春天的一天,在海城市**镇**村内施工修排水沟时,隋某甲(被害人,女,43岁)因想把其母亲家院外墙边的石头挪完再施工,在找被告人孙某甲商量时遭到其殴打。隋某甲丈夫董某甲在听到争吵后从院内出来时,被告人徐某甲手持折叠刀对董某甲进行比划、威胁,不让董某甲上前。
被告人孙某甲于2012年5月27日7时许,在海城市**镇**村坝外稻田地里,将因种地事宜与其发生冲突的某某甲(被害人,女,49岁)打伤,造成某某甲头、胸部受伤。
被告人徐某甲于2009年的一天,在海城市**镇**村村委会因土地承包投标之事与吴某乙(被害人,男,58岁)发生冲突,用拳头殴打吴某乙。
被告人徐某甲于2013年4月15日下午6时许,在海城市**镇**村太子河坝外,因排水事宜将崔某某(被害人,男,54岁)打伤。
被告人徐某甲于2013年夏季的某天,在**镇**村坝外的一处水坑边上,因不满隋某乙(被害人,男,46岁)在水坑钓鱼,就上前殴打隋某乙,并将其钓鱼渔具拿走。
被告人徐某甲于2013年5、6月份的一天,在海城市**镇**村一队坝口,与隋某丙(被害人,女,53岁)因土地地界划分一事发生口角,将隋某丙殴打。
被告人徐某甲于2015年9月29日12时左右,在海城市**镇**村1组王某午家门前,因琐事将范某甲(被害人,男,46岁)殴打。
被告人徐某甲于2016年秋季的一天,在海城市**镇**村刘某乙(被害人,男,42岁)家地头,因地界问题发生纠纷,将刘某乙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员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婚姻登记材料、户籍证明、常住人员数据查询简要信息、出生医学证明、海城市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复印件、张某丙、王某甲病志材料、张某丁病志材料、报警情况登记表、某某甲病历、崔某某被打案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乙、田某乙、韩某某、徐某丁、霍某甲、刘某丙、徐某乙、张某甲、张某乙、侯某某、吕某某、刘某丁、陈某某、于某某、刘某戊、郭某某、张某戊、吴某丙、霍某乙、田某丁、霍某丙、王某乙、孙某乙、某某乙、田某戊、某某丙、董某甲、单某某、马某某、范某丙、孙某丙、田某己、罗某某、董某乙、王某丙、某某丁、王某丁、隋某丁、冯某某、隋某戊、霍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丙、王某甲、张某丁、刘某甲、徐某丙、隋某甲、某某甲、吴某乙、崔某某、隋某乙、隋某丙、范某甲、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甲、吴某甲、孙某甲、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海城市公安局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鞍山交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田某甲、吴某甲、孙某甲、徐某甲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被告人田某甲、吴某甲、孙某甲、徐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田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甲、孙某甲、徐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薛宝国
付 志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田某甲、吴某甲、孙某甲、徐某甲现均羁押于辽宁省海城市看守所。
2.全部证据和案卷材料共拾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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