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984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涪陵区**镇**路**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2020年6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份,被告人田某甲用一根钢管做枪管,用枇杷树加工做枪把,用自己轮胎店面内的铁丝、弹簧等材料做枪支扳机、击锤等各种枪支零部件,在自己位于重庆市涪陵区**镇**路**号“**轮胎”门面中,利用上述零部件制作了一把完整的火药枪。
2020年5月10日16时许,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青山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在重庆市巴南区麻柳嘴镇天池山脉将正在打猎的被告人田某甲抓获,当场从田某甲处查获了火药枪一支。从田某甲店面中搜查出制作枪支的木制工具推把一个。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认定为枪支,具备致伤力。
被告人田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简某某、田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田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田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兴亮
检察官助理:杨 娜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田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镇**路**号(联系电话:13896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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