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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盗窃案)_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刑检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住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街**胡同**楼**楼,因涉嫌盗窃罪,经盖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3日被盖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田某某在被害人夏某某的货站内,趁被害人夏某某不备,使用夏某某手机中的支付宝软件,把夏某某银行卡中的5000元人民币转到自己手机支付宝中,并将转账记录删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夏某某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丽

检察官助理:李  宁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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