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田某贩卖毒品案)_合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4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陕西省*********,现住******路果蔬市场。2016年1月因吸毒被合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9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合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某信”,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4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陕西省渭南市**县**镇**街**一巷*组。2000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合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销赃罪被合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3年3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合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9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合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合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8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2月12日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与吸毒人员魏某约定为其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0克,该杨与山西省河津市一男子(具体身份住址不详)经电话联系,以“埋雷”的形式购得价值3500元的冰毒约4克,后被告人杨某某和魏某在**县**镇***路与**路十字西北角自己经营的“***苑”茶楼二楼分三次将购买冰毒共同吸食。剩余的2500元毒资该杨用于租车、吃饭以及个人花用。

2、2018年10月23日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与吸毒人员魏某约定为其以145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30克,该杨伙同被告人田某与上线杨某(具体身份住址不详)约定在西安市**一路的**路口见面以1000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约8克,被告人杨某某经吸食后发现是假冰毒,但还是将假冰毒按照约定给魏某。后魏某发现为假毒品并要求更换,被告人杨某某与上线取得联系后,既没有更换毒品,还被上线骗走4000元。其中被告人田某获得酬劳1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分得部分毒品,并将剩余毒资3500元部用于租车、吃饭以及个人花用

3、2019年1月18日左右,被告人田某与吸毒人员魏某约定为其以95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20克,后该田通过电话联系,为其购得冰毒约3克,被告人田某按照约定在**县**镇**北路路边把冰毒给了魏某,并退给其3000元。该田从中获得1500元的酬劳自用。

4、2019年1月30日至2月1日左右,被告人田某与吸毒人员魏某约定为其以10510元(其中500元为酬劳,10元为转账费用)的价格购买冰毒10克,该田通过电话联系,在西安市为其购得冰毒约7克,被告人田孝按照约定在**县**镇**路中段路边把冰毒给了魏某,后该魏发现是假毒品并要求更换,被告人田某与上线取得联系后,既没有更换毒品,还被骗走5000元。

案发后,魏某上缴的毒品疑似物,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均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美沙酮、吗啡、可待因、帝巴因等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毒品鉴定文书,视听资料以及涉案物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杨某某明知是毒品为牟取利益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明知是假毒品而进行贩卖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田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依法判处。

此致

合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党艳丽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杨某某现羁押于合阳县看守所;

2、案卷三册,庭审举证、质证提纲四份;

3、光盘六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