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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海蓉、何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506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94********,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份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田海蓉,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80********,土家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田海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田海蓉、何某某行至平阳县水头镇江山东路70号前的集市摊位。被告人田海蓉将手伸进他人随身携带的斜挎包内窃取财物时被平阳县水头镇巡防队员发现并当场抓获。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将身上的一部诺基亚手机丢弃在现场,巡防队员将被告人何某某一并抓获。经查,该诺基亚手机原本由被害人杨某某随身携带,于同日15时许在平阳县水头镇江山东路上被被告人何某某窃取。经鉴定,该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755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告示、情况说明、执勤证;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彭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蔡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田海蓉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田海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海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海蓉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海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飞娜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田海蓉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4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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