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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爱林等盗窃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公诉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乡**村委**村**号,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乡**村委**村**号,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镇**村委**村**号,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至12月4日间,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先后四次驾车到嵩明县**街道**街边,陈某某负责望风,田某某、李某某进入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银杏人家小区五期一栋大楼内实施盗窃,盗走大楼内输电铜板母线50米,用车拉到昆明市呈贡区进行销赃。经认定,被盗输电铜板母线价值人民币73340元。

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作案工具等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733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之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应新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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