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田玉虎,男,生于198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86********,回族,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家住宁夏海原县**乡**村**号。2014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海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百元。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4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玉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田玉虎尾随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张某某至吴忠市利通区利宁南街思维德教育学校门口处,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盗走其上衣口袋内的灰色华为荣耀10青春版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述;2、视听资料;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玉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玉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作案1起,价值32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玉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田玉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田玉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耿莉莉
2020年7月27日
附:1.被告人田玉虎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1册及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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