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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玉龙、马如雄贩卖运输毒品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马如雄,男,回族,小学文化,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74********,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镇,捕前住**镇**村**区**号。被告人马如雄于2000年8月4日因犯走私毒品罪被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4年7月28日刑满释放;于2015年8月15日因吸毒被同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田玉龙,男,汉族,初中文化,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11988********,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捕前靖远县******被告人田玉龙于2007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7月18日刑满释放;于2016年5月1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靖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8年10月11日释放;于2014年11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靖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20年5月21日因参与赌博被靖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700元。2020年6月6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1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如雄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田玉龙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马如雄、田玉龙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如雄、田玉龙曾因毒品犯罪,在甘肃省白银市监狱服刑期间结识。2020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田玉龙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马如雄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6月5日下午17时40分许被告人田玉龙在靖远县五合镇农村商业银行自助取款机用自己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分7笔)提取现金19800元后,租乘当地村民仙某某的白色本田CRV(车牌号为甘D*****)前往同心县韦州镇与被告人马如雄接头交易。当晚21时许被告人田玉龙所乘车辆到达同心县韦州镇境内红城水岔路口的同韦加油加气站加油后,双方经电话联系在该加油站北侧(韦州镇方向)约二公里处S202线西侧的一土路边进行了交易,被告人田玉龙从被告人马如雄手中购买了价值2万元的海洛因(白色塑料袋包装),后乘坐来时租乘的甘D*****号车途径韦州镇,由吴忠市太阳山高速收费站驶入定武高速,沿定武、京藏高速返回(途中因驾驶员仙某某疲劳,换由被告人田玉龙驾驶)。当晚23时56分被告人田玉龙驾车从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兴仁镇高速收费站下高速时,被设卡民警截获,其将随身携带的海洛因抛出车窗外,经现场勘查,在距离其租乘车辆右侧不远(铁珊栏)处起获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量达51.85克。侦查机关从中取样委托宁夏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具有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马如雄、田玉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发当晚在同心县韦州镇境内进行毒品海洛因交易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马如雄、田玉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也亦无有异议,且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如雄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且贩卖数量达51.8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玉龙从被告人马如雄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随身携带,在运往甘肃境内途中被抓获,运输数量达51.8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如雄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玉龙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如雄、田玉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且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炳博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马如雄、田玉龙现羁押于海原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叁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光盘贰拾壹张;

5.量刑建议书贰份; 

6.涉案赃物(贰部手机)随案移送海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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