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3403号
被告人田瑞松,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号。曾因盗窃,于2009年6月3日、6月19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十日;因盗窃,于2018年5月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原判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瑞松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2月2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17时9分许,被告人田瑞松到瑞安市**街道**路**号**早托班内,窃取被害人董某某放在早托班二楼前台充电的iphoneX手机1部。经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5493元。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田瑞松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专用票据、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万某某、周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瑞松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瑞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瑞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瑞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丽香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田瑞松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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