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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璐、曹翱翔等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田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巴南区,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05年7月6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18年9月10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9年10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翱翔,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8年7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9年10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9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2019年10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璐、曹翱翔、陈某甲、陈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7日,王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陈某甲通过被告人曹翱翔、陈某乙联系毒源。同日22时许,曹翱翔、陈某甲、陈某乙来到被告人田璐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楼的住处,田璐以600元的价格将七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曹翱翔等人。曹翱翔、陈某甲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及一颗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将剩余的五颗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48克),于同日23时许在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小区**幢**-**房间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

另查明:2019年10月7日当晚,田璐在其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楼的住处容留曹翱翔、陈某甲、陈某乙等四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19年10月7日、10月8日,被告人曹翱翔、陈某甲、陈某乙、田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中田璐被抓获时当场查获0.3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0.1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被告人曹翱翔、陈某甲、陈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曹翱翔、陈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翱翔、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提取笔录、封存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翱翔、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璐、曹翱翔、陈某甲、陈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翱翔、陈某甲、陈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曹翱翔、陈某乙协助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田璐、曹翱翔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田璐、曹翱翔因贩卖、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田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曹翱翔、陈某甲、陈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曹翱翔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判处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贺景林

检察官助理:曾 亮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田璐、曹翱翔、陈某甲羁押于北碚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31514****;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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