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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福明盗窃案)(公开版)_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田福明(绰号“二爷”、“老二”),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河南省鹿邑县,户籍地和现住址河南省鹿邑县**镇集**队。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上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福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田福明伙同陈建中、张天宝、田久兰、李国正、张昆、王文志、田涛、田淮中(均已判刑)、刘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在国道或高速公路上杭县境内、南靖县境内路段实施盗窃,被告人田福明参与盗窃6次,其中既遂数额为人民币122571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遂数额4491758元。

1.2009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田福明伙同刘某某、陈建中、张天宝、田久兰、李国正开车尾随裴某某驾驶的苏******货车,在福厦高速公路路段盗走货车内戴尔电脑及配件117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01705元。

2.2009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田福明伙同刘某某、陈建中、张天宝、田久兰、李国正、王文志开车尾随廖某某驾驶的闽******货车,后在漳龙高速南靖县境内盗走货车内的4件SP灰七匹狼香烟。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3600元。

3.2009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田福明伙同刘某某、陈建中、张昆、张天宝、田久兰、李国正、王文志开车尾随李某某驾驶的闽******货车,在南安市官桥镇粮食城路段盗走货车内的LG牌19寸电脑液晶显示器356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94412元。

4.2009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田福明伙同刘某某、陈建中、张昆、张天宝、田久兰、李国正、田涛开车尾随林某某驾驶的闽******货车,在319国道上杭县蛟洋镇路段盗走货车内的古田七匹狼香烟176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96000元。

5.2009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田福明伙同刘某某、陈建中、张昆、张天宝、田久兰、田涛、李国正、田淮中开车尾随阙某某驾驶的闽******货车,行至漳龙高速公路和溪至金山路段,打开闽******货车车厢门欲盗窃香烟时,因所驾车轮胎爆胎而未得逞。被告人田福明等人换好车胎后又尾随陈某某驾驶的闽******货车,行至上杭县古田镇郭车路段,被告人田福明和张昆爬到货车上准备盗窃时被驾驶员发现而未得逞。经鉴定,闽******货车上装载的香烟价值1950156元;闽******货车上装载的香烟价值25416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建中、张天宝、田久兰、郑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田福明的供述和辩解;3.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4.上杭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个人信息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福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福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田福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福明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福明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定裕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田福明现羁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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