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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立志、李炎松等盗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347号

被告人田立志,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5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桃源县**镇**村**组,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5月1日因涉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炎松(曾用名李燃松),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5199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液化气生意,户籍在湖南省桃源县**镇**组,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5月1日因涉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野(曾用名田亮),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桃源县**镇****居委会,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5月1日因涉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桃源县**镇**村**组,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5月2日因涉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立志、李炎松、田野、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7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9月4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补充侦查完毕,于同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3月,被告人田立志明知他人从事犯罪活动,仍指使被告人李炎松、田野、王某某各自出借本人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套(含银行卡、U盾、手机卡)供他人使用以谋取好处费。同年4月28日、29日,杉德支付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备付金账户被盗,被盗钱款部分进入上述账户。其中,李炎松账户进账人民币248.94万元、田野账户进账人民币248.94万元、王某某账户进账人民币995.76万元。

2020年4月28日、29日,被告人田立志、李炎松、田野对上述李炎松账户内钱款进行转账、取现、消费,共计钱款人民币239.47余万元。其中,田立志分得钱款共计人民币158.22余万元;李炎松分得钱款共计人民币53万元;田野分得钱款共计人民币28.23余万元。同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从田立志处获得“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

2020年5月1日,被告人李炎松在湖南省桃源县**路**路**号房间被民警抓获;同房间的被告人田立志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田野在湖南省桃源县**镇**路**路北50米的维也纳酒店1213号房间被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浙江省绍兴市府山派出所投案,于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2.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支付业务许可证、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工作情况、情况说明、赃款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首饰定金单、销货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3.证人徐某某、夏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田立志、李炎松、田野、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及截图、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立志分别与被告人李炎松、田野、王某某结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支付结算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493.64万元、人民币248.94万元、人民币248.94万元、人民币995.76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田立志、李炎松、田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39.47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田立志、李炎松、田野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立志在盗窃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炎松、田野在盗窃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田立志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炎松、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立志、李炎松、田野均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雨泽

检察官助理史瑞琳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田立志、李炎松、田野、王某某现均羁押于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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