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田维均,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卞伯才,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66********,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维均、卞伯才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初,被告人田维均和卞伯才共谋盗窃电缆线,2020年1月9日,二人来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组**号附**号**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用的库房院坝内踩点,发现该院坝内有一圈未使用过的电缆线。当晚10时许,被告人田维均和卞伯才二人携带断线钳、小刀、编织袋、手套、帽子等作案工具来到该院坝内,用断线钳夹断电缆线,并现场剥皮的方式盗走堆放在该处的电缆线共计65.42米,价值7473元。
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田维均、卞伯才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田维均、卞伯才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物证电缆线线圈、电缆线胶皮,书证验收清单、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证人杨某某、熊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田维均、卞伯才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测量笔录及照片,手机照片信息,视听资料监控视频,鉴定意见綦价认[2020]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田维均、卞伯才于2020年1月9日共同盗窃价值7473元电缆线的犯罪事实。
3.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田维均、卞伯才系被抓获归案,结合其供述证实二人具有坦白情节;有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田维均、卞伯才具有犯罪前科,且二人均系累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维均、卞伯才对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5月13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维均、卞伯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田维均、卞伯才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维均、卞伯才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维均、卞伯才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维均、卞伯才具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田维均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卞伯才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志军
检察官助理:覃 莎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田维均、卞伯才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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